申请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睿知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34162号“奥飞视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2328号“奥飞数据 WWW.OFIDC.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奥飞视界”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奥飞数据”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星传送”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