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02068号“NINAQUE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INAQUEEN及图 32502068

阅读:135135 2019-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宝嘉昆娜时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德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02068号“NINA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NINAQUEEN”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是“NINAQUEEN”品牌…

  申请人:深圳市宝嘉昆娜时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德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02068号“NINA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NINAQUEEN”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是“NINAQUEEN”品牌的所有人和最先使用者。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879477号“NINA 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注册人是抢注抄袭行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材料、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工商查询信息、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亚马逊销售推广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502068号“NINAQUE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INAQUEEN及图 325020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64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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