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90940号“GY GOOD Y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Y GOOD YEAR及图 30990940

阅读:123493 2019-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黎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90940号“GY GOOD 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406686号“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上海黎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90940号“GY GOOD 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406686号“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布、砂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的显著部分“GY”与引证商标“GY”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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