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巨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忠品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44467号“G-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46854号“G-START及图”商标、第21923795号“Gostar”商标、第20266965号“GO STAR及图”商标、第27430083号“星探索GO STAR CHALLEN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组合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演出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培训、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G-Star”,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