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81464号“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及图 G1281464

阅读:112429 2019-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贝利诺比利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贝格霍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际异字第00000380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16…

  申请人:巴贝利诺比利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贝格霍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际异字第00000380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168738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的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销往世界各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相同行业,应当知晓原异议人的商标及商品,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发票、发货装箱单及其中文翻译;2、产品宣传册原件;3、网络报道复印件;4、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网页简介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的第1281464号“B及图”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即非机器零件;手动操作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第7类“阀(机器零件);减压器;压力调节器”、第9类“恒温器;电力变压器;变压器附件”、第11类“供暖装置;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68738号“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7类、第35类、第37类、第40类、第42类等商品(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字母部分与该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似, 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第1281464号“B及图”国际注册商标在第6类“金属管连接器和接头;手动操作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阀门,即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紧固管道用金属环;金属水管阀”及第7类、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法兰盘;五金器具;销(五金件);金属螺栓;金属螺丝”商品上予以核准保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虽均由字母“B”构成,但两商标在设计理念、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经营领域上具有显著的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三、众多包含字母“B”的商标已被核准共存注册。四、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在中国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和使用是出自申请人的商业经营需要,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官方网站页面及其中文摘译;2、举证商标信息;3、欧盟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异议裁定书及其中文摘译;4、发票及其中文摘译、参展照片、参展商名录。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中国提交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法兰盘;金属阀门,即非机器零件”等商品、第7类“阀(机器零件);减压器”等商品、第9类“阀门压力指示栓;电力变压器”等商品、第11类“供暖装置;水过滤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依法向我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6类“金属阀门,即非机器零件;手动操作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金属水管;金属管连接器和接头;紧固管道用金属环”及第7类、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法兰盘;五金器具;销(五金件);金属螺栓;金属螺丝”商品上予以核准保护。申请人不服上述部分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第6类“金属阀门,即非机器零件;手动操作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金属水管;金属管连接器和接头;紧固管道用金属环”商品及第7类、第9类、第11类全部指定商品。

  2、在被异议商标向中国提交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力阀(机器零部件);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第8类“手工操作的工具;剃须刀”等商品、第9类“测量、计数、录制、监测、检测、电子和电气调节和控制设备(不属别类);阀门压力指示栓;电气连接器”等商品、第10类“矫形用品;外科用缝合材料”等商品、第11类“引水管系统装置;水过滤设备”等商品、第12类“车辆;陆、空或者水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第17类“塑料制品(半成品);密封物”等商品、第35类“广告;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第40类“材料处理;空气净化”等服务、第42类“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7类、第35类、第37类、第40类、第42类商品/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阀门,即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等复审商品、第7类“阀(机器零件);减压器”等复审商品、第9类“阀门压力指示栓;电力变压器”等复审商品、第11类“供暖装置;水过滤装置”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减压阀(机器零部件)”等商品及第11类“引水管系统装置”等商品、第7类“压力阀(机器零部件);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第9类“阀门压力指示栓;电气连接器”等商品、第11类“引水管系统装置;水过滤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B”及外接六边形构成,引证商标由拉丁字母“B”、六边形及正方形背景边框构成,两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主体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我局对申请人相关理由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281464号“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及图 G12814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6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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