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思强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93031号“APE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5111S号商标因更正转新申请已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350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87894号商标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