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荣泰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1539368号“丰收喜悦稻香坊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一、申请人“稻花香”经过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188号、1284137号、第1396938号、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3506320号“稻香源”商标、第15314047号“稻香醇”商标、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第6862868号“稻花香小酒坊”商标、第6862867号“稻花香老酒坊”商标、第7253185号“稻花香 丰收盛世”商标、第6331693号“人生丰收时刻”商标、第10477893号“稻花香说丰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稻花香”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稻花香”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稻花香”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资料;
2.申请人背景资料证明;
3.申请人行业排名资料;
4.申请人及“稻花香”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稻花香”商标驰名认定证明;
6.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
7.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
8.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
10.申请人集团登记证及子公司营业执照;
1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12.在先行政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标权,未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参展资料、产品照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12日由徐水县红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8年3月2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定荣泰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初步审定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3.申请人“稻花香”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5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诸引证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丰收喜悦稻香坊酒”与引证商标十一“人生丰收时刻”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稻花香”、引证商标五“稻香源”、引证商标六“稻香醇”、引证商标七“稻香花”、引证商标八“稻花香小酒坊”、引证商标九“稻花香老酒坊”、引证商标十“稻花香丰收盛世”、引证商标十二“稻花香说丰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丰收喜悦稻香坊酒”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稻花香”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有关异议的程序性条款,不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