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联合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0日对第19848910号“ZIP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4632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5419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5431号“ZIP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57834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ZIPPO”系列商标是打火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ZIPPO”商标在域内外的注册清单;
2.“ZIPPO/之宝”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
3.申请人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等相关公证书以及销售专柜照片复印件;
4.申请人销售情况及其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网络关于“ZIPPO”打假相关内容的公证资料以及申请人的“ZIPPO”商标被侵权及被保护的情况等材料;
7.“2005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网页打印件及公证资料;
8.网络搜索“ZIPPO”打印件及网页公证资料;
9.网络关于“ZIPPO”品牌的介绍资料公证书;
10.国家图书馆关于“ZIPPO”的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
11.在先的处罚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核准分别注册在第11类照明手电筒、暖手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0-2012年,《人民政协报(数字版)》《华西都市报》《南京日报(数字版)》《青岛财经日报》《重庆商报(数字版)》《南方日报(广州版)》《西藏商报》《新晚报》《温州晚报》《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等全国性和地方性报刊媒体刊载了申请人“ZIPPO”品牌的报道700余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49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ZIPPO”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ZIPPLO”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在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商评字【2012】第01229号重审第01430号关于第4030970号“ZIPPL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暖手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ZIPPO”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查明事实2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ZIPPO”商标在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争议商标“ZIPCO”与申请人“ZIPPO”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在客观上易使被申请人可以借助申请人“ZIPPO”商标长期使用所达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推广自己的产品,从而弱化“ZIPPO”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