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67032号“蓝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号 12467032

阅读:68651 2019-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品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蓝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2467032号“蓝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号蓝”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63899号“@2号蓝及图”商标、第150133…

  申请人:王品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蓝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2467032号“蓝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号蓝”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63899号“@2号蓝及图”商标、第15013333号“@2号蓝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并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摹仿、复制,有明显搭便风车的主观故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产生联系,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四、被申请人恶意抢占他人的独创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可注可不注的商标,应从严掌握授权标准。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同意转让证明》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粉、食用淀粉、调味料、酵母、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吉林省宏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吉林省宏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1、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尚未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蓝号”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2号蓝及图”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粉制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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