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业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20826号“BEIA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2959号商标、第18368873号商标、第6584412号商标、第21011235号商标、第1959650号商标、第846290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EIAO”被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英文完整包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虽指定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三、五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演员的商业管理、文字处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演员的商业管理、文字处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