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承宾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6315号“唯也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唯也纳”与引证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维也纳酒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维也纳”是奥地利首都和最大的城市,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唯也纳”与“维也纳”近似,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