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纳斯•埃博妮•斯塔尔•威廉姆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38382号“ELEVEN BY VEN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66823号“7-EL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16964号“ELEVEN 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85298号“7-EL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58954号“维纳斯 VE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44841号“VE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13044871号“Ve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ELEVE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外文识别部分“ELEVEN”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VENUS”与引证商标四、五的外文识别部分“VENUS”及引证商标六的构成外文“Venus”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旅行提袋;大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背包;旅行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