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00404号“ORB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医用洗浴制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59950号“ORTIS”商标、第1532350号“OR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并未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8911号“ORTIS”商标、第16861954号“奥比特 Orbi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系类似情形的商标,并获准并存。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中文网站打印页、引证商标三商标流程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医用洗浴制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维生素制剂;药用蜂王浆”等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ORBIS”与引证商标三的外文“ORTIS”、引证商标四的外文“Orbits”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并未使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