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18140号“中交公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3148号“北晶 NORTH CRYS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6348号“世福森 ABLE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9744号“中交 ZHONGJ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后并未投入使用,其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暂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室内装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建筑咨询;商品房建造;建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物焊接;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中交公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汉字部分“中交”,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