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庄晓康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对第20449934号“ZARAK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ZARA”商标为申请人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有在先裁定认定申请人 “ZARA”商标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1940860号、第11915268号、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为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被商标局或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相关在先裁定;申请人“ZARA”商标及申请人集团介绍;申请人“ZARA”品牌知名度证据;相关购货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在中国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销售发票、店铺清单及其他经营、财务信息;申请人“ZARA”品牌广告宣传情况;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情况及受保护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即使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等商品上通常也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淡化引证商标的识别力,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
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