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亚农民哥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丽雪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10625号“盔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498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05月15日至2018年0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系统分析、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部分核定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使用主要体现在申请人将其印刷在软件介绍广告单页上以及申请人对“盔甲”软件进行培训的照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系统分析、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 软件介绍广告单页图片;2、培训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生物学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系统分析;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证据产生于指定期间内。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