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LTERYX,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3147号“THE THRILL OF SOLV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2、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3、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the thrill of”、“solve”释义页;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THE THRILL OF SOLVING”译为“解决的快感”,为常用口语短语,用作商标使用在用于数据库创建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在第41类服务上,“THE THRILL OF SOLVING”译为“解决的快感”,为常用口语短语,用作商标使用在计算机服务,即与用于数据管理、定制市场分析、数据库创建、定制和管理以及公司、行业和市场分析的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和使用相关的培训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在第42类服务上,“THE THRILL OF SOLVING”译为“解决的快感”,为常用口语短语,用作商标使用在计算机服务,即提供用于数据管理、客户市场分析、数据库创建、定制和管理的在线不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的临时使用权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取得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和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