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婷
委托代理人:常州固联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79677号“欧多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7080号“欧丽多OREnTaL及图”商标、第12268827号“欧多莉ODVTE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25类“皮带”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复审时请求放弃的商品“皮带”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故我局仍针对其全部复审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文字“欧多丽”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欧丽多”、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欧多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服装;长袜;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扣;服装;体操服;鞋;袜;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