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纳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47488号“基因gen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7312号“S-基因”商标、第22720770号“GENE”商标、第1609123号“吉隆泰GENOTE及图”商标、第1596811号“吉隆泰GENO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基因”与引证商标一文字“S-基因”均含有“基因”,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外文部分“genome”与引证商标二“GENE”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黄麻织品;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无纺布;纺织品制过滤材料;门帘;纺织品制墙上挂毯;被子;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织物;布;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被子;网状窗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