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17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3344号“梦三峡MENGSANXIA及图”商标、第6828087号图形商标、第162503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即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未判定为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亦不应判定为近似。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