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50980号“CDF OIL SE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DF OIL SEAL 25050980

阅读:79622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邢台山峰特种橡胶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欧若泰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0日对第25050980号“CDF OIL SE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设计、研发、制造和各类…

  申请人:邢台山峰特种橡胶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欧若泰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0日对第25050980号“CDF OIL SE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设计、研发、制造和各类密封件产品的专业厂家。“CDF”是申请人的土耳其合作商(土耳其商欧山汽车密封件行销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16082号“CD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CDF”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监事王燕飞曾为申请人企业员工,知晓申请人合作商“CDF”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他人商标,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商欧山公司营业执照、CDF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书、商标授权书扫描件及翻译件;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王燕飞工作证明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抢注其他商标的情况;申请人获奖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违法性或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证;宣传使用情况;争议商标的相关合同票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物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密封接头(引擎部件)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商标授权书可知,引证商标所有人土耳其商欧山汽车密封件行销贸易有限公司将争议商标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并签订合作协议书。故申请人是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CDF OIL SEAL”,其中“OIL SEAL”可译为“油密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CDF”,与引证商标“CDF”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接头(引擎部件)、机械密封件(机器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具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从而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与王燕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足以证明王燕飞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联,亦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另,申请人已主张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了保护,故其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050980号“CDF OIL SE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DF OIL SEAL 250509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376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