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95576号“Be Tr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 Tree 34995576

阅读:107009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为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5576号“Be T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26816号“BTREE及图”商标、第10882875号…

  申请人:深圳市为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5576号“Be T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26816号“BTREE及图”商标、第10882875号“蓝绿树教育 BGTREE及图”商标、第16978811号“智慧树BB TR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取得注册或通过初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Be Tre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BTREE”、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BGTREE”、引证商标三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BB TREE”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995576号“Be Tr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 Tree 349955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37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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