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亿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68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0079号图形商标、第6310118号“Dear Friends及图”商标、第147144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图形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具备显著特征。三、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对此享有专用权和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店面照片、宣传照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以及作为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