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6993449号“学而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xueersi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美术版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学而思”认定驰名的相关概况、使用资料、审计报告、税审报告、国内外经营情况、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维权记录等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及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0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教育;培训;学校(教育);翻译;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学而优”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四、六“学而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翻译、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美术版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学而优”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学而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版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据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美术版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