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85019号“卡拉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拉堡 20585019

阅读:108479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宝塔万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卡拉宝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585019号“卡拉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055775号“Carabao及图”商标、第3900495号“卡…

  申请人:卡宝塔万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卡拉宝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585019号“卡拉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055775号“Carabao及图”商标、第3900495号“卡拉宝及图”商标、第14659022号“卡拉宝Cara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知名饮料生产商,在能量饮料产品领域具有很大的影响力,通过宣传使用,“卡拉宝Carabao及牛头图形”商标在中国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在“能量饮料(非医疗用);运动饮料;果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的权益。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将其恶意抢注的商标组合使用,并使用“卡拉宝”作为公司字号,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形式):

  1、CARABAO BAND网站及维基百科关于CARABAO BAND的介绍及摘译;

  2、申请人商标创作者的宣誓证词书面陈述公证件及翻译;

  3、申请人公司董事关于申请人产品、商标、知名度的宣誓词及翻译;

  4、申请人年度报告及摘译;

  5、申请人商标信息;

  6、宣传使用证据及相关报道;

  7、相关销售证据;

  8、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等商品、“运动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运动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卡拉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三在“能量饮料(非医疗用);运动饮料;果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85019号“卡拉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拉堡 205850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373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