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35689号“艾唯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唯林 24435689

阅读:109687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富离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艾唯林负离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4435689号“艾唯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唯艾林”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唯艾林”商…

  申请人:广东富离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艾唯林负离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4435689号“艾唯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唯艾林”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唯艾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股东罗诗华与2016年5月6日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成为申请人股东及企业联盟人员,并成立被申请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子公司,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唯艾林”系列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29743229号“唯艾林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被申请人企业概况;3、申请人与罗诗华签订的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4、罗诗华提交的退股申请书;5、申请人公司股东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6、申请人公司“唯艾林”产品发货单;7、“唯艾林”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8年5月28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经我局于2019年6月1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3568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因而该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唯艾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435689号“艾唯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唯林 2443568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37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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