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镇江大金阳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一点墨环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95294号《关于第1713489号“BEAR PAW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67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4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02月28日至2017年0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1.皮鞋;2.靴;3.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受让复审商标,2016-2017年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镇江市一方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并同意转让人“江苏瑞莱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永久使用。综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1.皮鞋;2.靴;3.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授权镇江市一方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协议、被许可人的再授权书两份、申请人股东会决议;
2.镇江市一方鞋业有限公司与常州朗足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两份;
3.镇江市一方鞋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新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鞋盒订货合同及对应发票;
4.江苏瑞莱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孚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鞋底采购合同主对应发票;
5-6.镇江市一方鞋业有限公司厂区、车间以及标有复审商标的包装、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销售在先授权在后,合同买方为进出口公司,可推定合同项下的商品未在中国大陆市场实际流通。证据3、4均为销售前的准备行为,证据3采购在先授权在后,证据4未提供所涉及主体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据5、6不能证明成品已用于销售或流入市场。在案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认为全不成立,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代理人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复印件。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9529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协议可以证明,其授权镇江市一方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虽然形成时间晚于销售合同及发票记载时间,但可视为对在先授权的追认。证据2购销合同体现的商标标识“BEAR PAW及图”与本案复审商标基本相同,并有对应的发票证明所涉及的合同已切实履行。证据3能够证明被许可人在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作准备工作。其余证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证据1-3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鞋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皮鞋;2.靴;3.鞋”商品与被授权人商标实际使用的鞋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1.皮鞋;2.靴;3.鞋”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1.皮鞋;2.靴;3.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复审商标在“1.皮鞋;2.靴;3.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1.皮鞋;2.靴;3.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材料,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3、4仅为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上游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市场,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证据5、6的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的买卖合同中虽然体现了复审商标且交易时间发生于指定期间内,但签订合同的时间与证据1的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期间不符,同时考虑仅有单独的该份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1.皮鞋;2.靴;3.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作出裁定如下: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跃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1.皮鞋;2.靴;3.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1.皮鞋;2.靴;3.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皮鞋;2.靴;3.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