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际汽车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辅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16768号“F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351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其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因无质证程序,申请人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要经营“F2”品牌鞋服产品的生产以及销售,在销售的过程中同时也需要进行宣传工作,而这本质上属于“广告;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被申请人通过授权使用方式在山西晋中市、大同市,山东省济南市、德州市、潍坊市等多地万达广场开设了几十家“F2”品牌专卖店,经营鞋服产品,基于万达广场的高知名度与人气,经过持续宣传与使用,“F2”品牌在当地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持续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确保复审商标继续有效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原件见第1405276号撤销复审答辩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2、“F2”牛皮面男鞋的检测报告;
3、被申请人给予冯晋芳的授权书、冯晋芳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冯晋芳与晋中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榆次万达商城F2专卖店预算书、房屋租赁费发票、物业费和POS服务费发票、门店照片;
4、被申请人给予张丽琴的授权书、张丽琴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张丽琴与烟台芝罘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潍坊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专卖店预算书、大同万达基桩施工图、租金发票、装修管理费发票、缴费通知单、物业费和服务费发票、电费发票、大同万达消费凭证、德州万达消费凭证、门店照片;
5、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联销合同书、货柜装修合同书、合同保证金和库房租赁收据、门店照片、知会函;
6、朋友圈广告合作服务协议;
7、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申请人与张丽琴的劳动合同;
8、3张广东增值税发票;
9、被申请人给予赵晓红的授权书、赵晓红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赵晓红与临汾五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门店照片、五洲国际广场销售凭证;
10、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11、宣传海报、员工学习手册、服装吊牌、男鞋包装盒;
12、宣传手册、门店照片、鞋盒图片;
13、经公证的门店照片和视频;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以下证据14、15,其余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1至12基本一致)
14、被申请人给予张文强的授权书、张文强与大同星茂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商业管理合同、租金收据、门店照片;
15、连锁加盟介绍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2018年4月1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注册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为“F2”牛皮面男鞋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被送检商品的质量情况,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联;证据3、4、9、14为其给予冯晋芳、张丽琴、赵晓红、张文强的授权书、冯晋芳与晋中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等,仅能证明其授权冯晋芳、张丽琴、赵晓红、张文强为F2品牌所有产品经销商,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联;证据5为其与他人签订的联销合同书、货柜装修合同书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联;证据6为朋友圈广告合作服务协议,显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进行微信朋友圈广告投放,并非为他人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并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的范畴;证据7为其与他人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显示了被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F2短袖吊牌、鞋盒及纸袋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联;证据8为3张广东增值税发票,显示了被申请人销售了“男鞋”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联。证据10至13为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海报、服装吊牌、男鞋包装盒、门店照片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联;证据15为连锁加盟介绍及产品图片打印件,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联。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