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乾隆御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6370578号“玉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53304号“玉”商标、第8356293号“玉”商标、第8053454号“玉禧”商标、第11639983号“五粮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中包含的“卸”为汉字的非规范写法,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玉御”,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四、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嫌疑,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申请过多枚商标,有对成语不规范使用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的荣誉材料;
2.“五粮液”品牌的荣誉材料及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3.“玉”酒品牌介绍及部分搜索引擎中搜索“玉酒”、“五粮液玉酒”的搜索结果及产品图;
4.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60期(2017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有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并未包含不规范汉字,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