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三亚伊芙伯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8883462号“依芙伯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07074号“铂爵蜜月”商标、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第22727997号“铂爵旅拍”商标、第8566838号“尚品铂爵”商标、第13206035号“铂爵夫人”商标、第17450427号“铂爵女王”商标、第17450033号“铂爵女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铂爵婚纱”、“铂爵旅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店铺照片、商标信息;
2.婚纱照预约单;
3.销售合同、发票、企业微信、微博;
4.广告、广告合同、发票;
5.纳税证明、荣誉证明;
6.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且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宣传截图、宣传手册、广告图片、宣传视频等;
2.合同模板、拍摄现场照片、采购合同、租赁合同;
3.经销简介、网络销量截图;
4.三亚市婚庆旅游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荣誉证明;
5.“伯爵”、“铂”、“爵”的含义、“伊芙伯爵花”介绍;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已造成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
8.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页面、大众点评页面截图;
9.被申请人代理人曾代理的“唯一铂爵”商标信息;
10.伊芙伯爵百度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1类摄影、演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依芙伯爵”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十分接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微缩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