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蒙比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37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商标局驳回时引证了第11732307号、第12924126号、第148877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第4210类似群组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二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且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主营业务差异明显,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及翻译件;引证商标一的官网打印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10类似群组服务上的申请注册,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第4210类似群组的“油田勘探分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未指定颜色的纯图形商标,它们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远程数据传送、数据传送、电信和通信技术装置、仪器和设备的设计和开发的咨询服务;工程服务,尤指技术数据分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