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柱县农业局畜牧技术推广站
委托代理人:贵州烨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96185号“天柱骡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天柱骡鸭”的特定品质具有统一性,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密切相关。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目的就是要为“天柱骡鸭”正本清源,从而实现产业化发展来带动地方经济。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天柱县志》相关页复印件;天柱骡鸭2011-2015年发展规划复印件。
我委认为,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应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其具有相应主体资格、指定 商品具有特定的品质或信誉及该特定品质或信誉系由地理标志所示地区的地理因素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柱骡鸭”与当地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具有必然联系。综上,申请人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