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88829号“豁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豁飘 17588829

阅读:128582 2018-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豁飘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露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7588829号“豁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01097号“…

  申请人:重庆豁飘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露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7588829号“豁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01097号“豁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还注册了第21674612号“豁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74726号“豁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二、“豁飘”系重庆知名栏目《豁飘来了》节目主持人吴双先生的艺名,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重庆市,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其恶意抢注行为十分明显,若争议商标继续存续将会影响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截图;

  2.《生活麻辣烫》节目及主持人“豁飘”的相关介绍及照片等证据;

  3.媒体报道宣传证据及店面照片;

  4.申请人销售区域介绍及加盟合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等商品上,其于2016年6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1月14日,争议商标予以注册公告。2017年5月31日,申请人就争议商标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及第29类、第30类干食用菌、米粉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表现为纯中文“豁飘”,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完全一致,已构成相同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泡菜等食品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餐厅、餐馆等服务在商品/服务内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由我委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吴双先生的艺名“豁飘”的姓名权,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吴双先生就艺名“豁飘”的姓名权与其签署了相应授权协议,故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其主张姓名权的“豁飘”为利害关系人,因而申请人无权替吴双先生主张上述权利。且“豁飘”在当地方言中有形容人“弱不禁风或体型较瘦”的含义,其独创性较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豁飘”作为其主张的艺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吴双先生建立唯一对应联系,从而淡化了其在当地方言中的特定含义,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其主张的“豁飘”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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