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世纪雯莉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1623号“雯莉WEN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雯莉”是申请人多年使用的企业字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986879号“LIWEN莉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证书、销售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的上报清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标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漆器工艺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