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味福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利来嘉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2883号“福乐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标识,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25194号“福樂”商标、第21785130号“福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销售合同信息、 装箱单信息、发票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