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00792号“一招定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0950833号“一招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0137号“一招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第10691422号“一招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8888号“一招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的撤销决定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商标局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贝、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鹌鹑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芝麻油;明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食用油;芝麻油;明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