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蒙羊康盛(北京)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3341号“蒙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139号决定,于2017年09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通过实际的调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提出合理质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2、被申请人所投资设立的各公司工商信息;
3、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4、各新闻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宣传报道及领导视察照片等;
5、蒙羊广告发布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乌盟双峰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汁、肉脯、肉片、肉干、腌肉、香肠、死家禽、牛肉清汤、浓肉汁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先后于2008年6月14日转让至蒙羊澳利蒙多(内蒙古)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转让至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6年12月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9类肉、肉汁、肉脯、肉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为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仅为申请人设立的多个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外,或形成时间模糊不清。证据4均为自制证据,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且电子网页证据基于其易变性特点,证明力较弱。申请人证据5中的施工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缺乏相应履行证明,不能证明该合同和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9类肉、肉汁、肉脯、肉片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