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2489号“玄武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玄武”是古代神话传说中的灵兽,历史远远早于道教,且并非道教专属,不能因为道教的神崇拜,而否定玄武在古代民间信仰、星宿理论及武学江湖中的其他含义。二、申请商标并不等同于“玄武”,是申请人结合阿里的江湖文化所臆造出来的词语,其有着特定的含义指向,已脱离“玄武”的字面含义,且“玄武”有关道教的含义已经被泛化,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玄武令”作为申请人旗下一款特色的安全服务应用,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已明显区别于“玄武”二字,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已有包含“达摩”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玄武”、“二十八星宿”的搜索打印页等证据。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中“玄武”是道教所奉的北方的神,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中“玄武”是道教所奉的北方的神,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中“玄武”是道教所奉的北方的神,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中“玄武”是道教所奉的北方的神,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中“玄武”是道教所奉的北方的神,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38、41、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