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文元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830946号“艾琳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487375号“艾琳娜ERLLENA及图”商标、第9492212号“艾琳娜ERLLEN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权利已丧失,申请商标指定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第6275102号“艾琳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的服务在使用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完全不同,能被相关公众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幼儿园、培训、教学、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家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安排婚庆活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其余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幼儿园、培训、教学、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家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