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167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816791

阅读:145775 2018-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弘苇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67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131585号“U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

  申请人:许弘苇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67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131585号“U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文字“加倍懮Double U”联合使用,故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上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UU”构成,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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