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51573号“华萃贡品BEST GIFT OF CHI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萃贡品BEST GIFT OF CHINA及图 21151573

阅读:112755 2018-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华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1573号“华萃贡品BEST GIFT OF 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2、申请商标英文部分“BEST …

  申请人:上海华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1573号“华萃贡品BEST GIFT OF 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2、申请商标英文部分“BEST GIFT OF CHINA”是对汉字“华萃贡品”的外文解释,申请商标整体表达的含义是指“中华大地上盛产最好的礼品进献给最高贵的人”。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与我国国名存在明显差异,但申请商标所含文字“CHINA”为“中国”的英文单词,将之用作商标属于对我国国名的滥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外文部分“BEST GIFT OF CHINA”可译为“中国最佳礼品”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委于2018年4月2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中“CHINA”一词仅为汉字部分“华”的英文音译,且“CHINA”仅起到商标所属国之作用,并没有任何贬损或不良的描述,并不属于对我国国名滥用。2、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BEST GIFT OF CHINA”虽可译为“中国最佳礼品”,但其本身是一个封闭的短语,且其并非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CHINA”为“中国”的英文单词,申请商标包含该单词属于对我国国名的滥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外文部分“BEST GIFT OF CHINA”可译为“中国最佳礼品”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151573号“华萃贡品BEST GIFT OF CHI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萃贡品BEST GIFT OF CHINA及图 211515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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