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动沃机车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潜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97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44528号“天航国发及图”商标、第12669930号“科成电路及图”商标、第4877071号“HONGTAI DEVICE及图”商标、第13803915号“阿德耐特 ADYNIGHT及图”商标、第1688506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的,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协议、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单及横幅、杂志宣传情况、产品照片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