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动沃机车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潜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96562号“宗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宗隆”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且“宗隆”经过申请人使用在当地已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247793号“宗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的抢注。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的,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协议、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单及横幅、杂志宣传情况、产品照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宗隆”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宗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钥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钥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