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37995号“时光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光水 23237995

阅读:100562 2018-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岸宸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37995号“时光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85418号“水·光·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28094号“时光与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显著不…

  申请人:厦门岸宸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37995号“时光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85418号“水·光·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28094号“时光与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显著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时光水”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水·光·时”(由于中国汉字有从右向左认读的习惯,引证商标一也可被认读为“时光水”)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时光与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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