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莱斯莱恩•克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7754号“普利斯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27269号“普利斯特 PRIM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普利斯林”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普利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系统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系统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