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囤妈妈(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21098号“美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对“美囤妈妈”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在先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61920号“美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65918号“美囤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著作权材料、品牌原创设计手稿、商号相关材料、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资料、宣传推广相关资料、引证商标权利人相关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准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美囤”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美囤”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美囤妈妈”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