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24965号“EMSS EMERGENCY RESC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224392号“EMS及图”商标、第22524250号“EMS及图”商标、第14863132号图形商标、第182964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三、四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可与两引证商标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EMSS”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EMS”仅一字母之差,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