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粤海房地产开发(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6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607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二次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商业信誉的延续。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事故保险承保、融资服务、不动产管理、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不动产管理、经纪、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已获准注册的图形在先商标,注册申请日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对于引证商标来说,并不具有合法在先商标权。况且,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