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号车市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0551号“一号车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201784号“壹号车T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时还引证了第17009408号“一号车”商标、第17009410号“1号车”商标、第21702583号“1号车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资租赁、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担保、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融资租赁、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一号车市”与引证商标一“一号车”、引证商标二“1号车”、引证商标三“1号车网”、引证商标四“壹号车T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