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82095号“一号车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号车市 23782095

阅读:112399 2018-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号车市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2095号“一号车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518349号“一号专车”商标、15799441号“一号专车及图”商标、第18592942号“一号货车 NO.1 VAN及图”商标(以下分…

  申请人:一号车市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2095号“一号车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518349号“一号专车”商标、15799441号“一号专车及图”商标、第18592942号“一号货车 NO.1 V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运输、汽车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一号车市”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一号专车”、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一号货车”均包含文字“一号”,指定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782095号“一号车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号车市 237820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7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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